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黄润秋
2021年1月4日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我部决定对下列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一)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原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1.将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合理收费,不得随意抬高、压低评价费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2.将第四条第六项修改为:“评价机构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转包或者变相转包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技术评估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意见无效或者禁止该技术评估机构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5.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技术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或者评估专家,禁止其承担或者参加相关技术评估工作。”
6.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有关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机构编制的规定。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1.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托运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2.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保护臭氧层多边基金项目实施指南(试行)(环经〔1996〕409号)
(二)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环发〔2001〕111号)
(三)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环办函〔2006〕394号)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51号)
(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环办〔2007〕39号)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环办〔2007〕53号)
(七)关于在役核电厂试用核电厂性能安全指标的函(国核安函〔2008〕11号)
(八)关于环境信息公开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158号)
(九)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保项目验收规范(试行)(环科函〔2010〕1号)
(十)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140号)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环发〔2010〕82号)
(十二)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57号)
(十三)关于加强放射性物品运输监督检查的通知(环办〔2010〕158号)
(十四)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
(十五)关于加强电石法生产聚氯乙烯及相关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号)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
(十七)关于做好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区县域生态环境质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1〕437号)
(十八)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导则(环办〔2012〕154号)
(十九)关于加强主要添汞产品及相关添汞原料生产行业汞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3〕119号)
(二十)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生态影响专题报告编制指南(试行)(环办函〔2014〕1419号)
(二十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廉政规定(环办函〔2015〕370号)
(二十二)关于开展核电厂设备可靠性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国核安发〔2015〕131号)
(二十三)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5年第67号)
(二十四)关于有效期届满环评机构申请资质延续有关事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6〕1705号)
(二十五)关于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车辆标准促进二手车流通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1322号)
(二十六)关于加强二手车环保达标监管工作的通知(环办大气函〔2016〕237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著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著增加。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