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20-03-11 已有1308人阅读
  近日,广东省出台污水污泥处置新通知——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详细内容如下。

  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置工作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的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和各池体大修时清理出的沉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浓缩、调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一系列的过程,通过合格的污泥处理流程,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通过污泥堆肥、污泥焚烧、建材利用等各类方式达到无害化、资源化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
  第五条 污泥的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保障污泥泥质符合国家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控制指标要求。根据污泥最终安全处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符合国家要求、技术可行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提高污泥处置能力,实施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污泥的处理、处置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地应落实专职管理人员,统筹协调、管理、指导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理、处置以及最终去向监管。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八条 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转移污泥的,申请转移单位应当制定污泥跨市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运输路线、接受单位基本情况、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等信息),在接受地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并向污泥移出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污泥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九条 污泥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处理、处置单位应对污泥的安全处置负责,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确保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职人员,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将污泥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禁止污泥处置单位超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十三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加强污泥处理、处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提前协调其他污泥处置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出路,避免因原有污泥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污泥无法及时外运处置。
  第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运送、贮存、处理、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十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二次利用或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处置单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的;
  (五)其他未尽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的。
  发生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时,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相关职能部门应结合实际联合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理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第三章 污泥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具备一定的污泥临时贮存能力,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泥贮存不产生环境危害。
  第二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以贮存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应当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二十二条 污泥运输单位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居民的影响,严禁车辆停放在人群密集区。同时,污泥处置单位收运污泥应遵循“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可靠。为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生产和污泥处置单位稳定运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污泥运输车除高峰期以外的限行放宽规定。